最高院侵害商标权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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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 Admin 2023-09-22 09:41:49 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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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商标在先使用行为才能产生在先权利的法律后果。商标权人恶意注册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商标,无权禁止在先使用权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01
“双飞人”商标侵权案



 

裁判要旨:赖某斯公司生产的“双飞人药水”进入中国内地没有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被都昌县行政部门查处,该在先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产生在先权利的法律后果。但赖某斯公司自上世纪90年代起在《厦门日报》《汕头日报》《海南日报》《广州日报》等沿海城市报纸上刊登关于请内地消费者委托港澳亲友购买其生产的双飞人药水的广告,已经具有通过使用商标标识或相关商标要素指引大陆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购买该商品的主观目的,并且广告持续时间较长,报刊发行地域和发行量较大,可以认定“双飞人药水”有一定影响。双飞人公司明知双飞人药水存在于市场,却恶意申请注册与双飞人药水包装近似的第 7559578号、第7559588号商标并行使权利,其行为难言正当,故双飞人公司无权禁止赖某斯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赖某斯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不构成对双飞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法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五十九条: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律师总结: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商标权人要关注被诉商标侵权人是否在注册商标前已经使用该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以及己方在注册该商标时是否明知应知前述事实,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作为被诉商标侵权人,则要注意自己的商标在先使用行为是否是符合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合法的商标在先使用行为才能产生在先权利的法律后果。

02
“华润”商标侵权案


 

观点:公民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应当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在将姓名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超出合理使用姓名的界限,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裁判要旨:“华润”字号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华润商店及成华区华润灯饰经营部对外统一以“华润灯饰”为经营活动进行了大量宣传,华润商店经营者刘文琼之子的姓名为“朱华润”。华润商店虽主张其使用“华润”字号系来源于其经营者儿子“朱华润”的名字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公民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应当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在将姓名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华润商店将华润集团的字号作为自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以及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华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从事类似服务,已超出合理使用姓名的界限,其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华润集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以及华润商店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可参照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华润商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华润集团、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华润商店向华润集团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华润集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对其关于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律师总结:本案中被诉商标侵权人2001年5月生子取名“华润”,2002年5月开始注册经营“华润商店”,很难说有攀附“华润”商标的主观恶意。因此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成都中院和四川高院均驳回了华润公司的诉请。最/高院虽然再审改判,但对于华润公司50万的赔偿加7万的维权开支,一共仅支持了8万元,也未支持华润公司要求华润商店在报纸上刊登声明的诉讼主张。可见各级法院对这种无主观恶意的商标侵权行为在认定和处罚上均持宽容态度,这也体现了法律的温度。尽管如此,经营者还是要注意避免商标侵权行为,防止给自身造成商誉上和经济上的损失。



03
“惠氏”商标侵权案


 

观点: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计算公式为侵权商品销售收入*利润率*(1+惩罚性赔偿计算倍数),其中利润率可以参考经营范围和商品类别接近的几家公司的年报或招股说明书中利润率的平均值。

裁判要旨:关于侵权商品销售收入的确定。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中存在以下两种计算侵权商品销售收入的途径:
1、根据原广州某氏公司提交的财务数据,本案侵权期间内的营业总收入为2795.20万元。
2、原广州某氏公司通过许可经销商销售的模式获取利润,故可以以经销商数量与年购货指标计算其销售收入。本案侵权期间内的销售总收入为18396万元。关于利润率,本案中,各侵权人均系以侵权为业,故本案利润率可按销售利润率或毛利率计算。侵权人二审中则提交了爱婴室、未来发展控股、孩子王等三家公司年报或招股说明书中的毛利率为参考。本院认为,前述三家公司与侵权人的经营范围以及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更为相近,更具有参考价值。以三家公司的平均毛利率28.23%确定本案计算侵权获利时的利润率。关于本案惩罚性赔偿倍数。本案中,各侵权人侵害商标权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7年以上,在恶意注册商标后,大规模实施侵权行为,不仅在全国100多个地级市发展经销商,还通过设立多家公司在线上开设多家店铺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以及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了极大损害。因此,本院确定以3倍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倍数。最终确定的被诉商标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总额应为基数数额加上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因本院确认以3倍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倍数,故本案赔偿总额应为基数的4倍。本案损害赔偿总额的区间的下限已超出商标权人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数额,故本院对商标权人关于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法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律师总结:本案中法院最终计算的赔偿区间为3200万到2亿零800万,中位数为1.2亿。但商标权人的诉讼请求中损害赔偿部分仅为3000万(不包含55万维权开支),尽管得到了全额支持。但假如起诉时,诉请赔偿金额在一亿元左右,结合法院最终计算的赔偿区间也大概率能得到支持,被侵权损失会得到更好的弥补。尽管商标侵权案件最终的赔偿金额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但商标权人在选择起诉维权后,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成本可以承受的前提下,在合理范围内主张尽可能高的赔偿金额,才能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 中国海关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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